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维护职工权益与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益保障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老年人》(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基本责任。各级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和改革,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文化的队伍。纪律严明的劳动力。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倾听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镇、城市、街道以及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工会。职工人数较多的城市社区和村庄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成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成立。女职工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经所在地总工会核准,依法取得社会组织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一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街道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企业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企业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度,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法人举办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签订集体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请求。

工会代表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企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还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个人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

地区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地区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下级工会代表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雇佣)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终止、终止和续订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劳动(雇佣)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劳动(聘用)合同样本时,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提交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上级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协调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落实厂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家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定期进行,并接受员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划和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提前;召开有关会议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管理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监督、协助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职工补充保险等互助互助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依法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缴纳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更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依法向职工支付相应工资。损害职工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将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监测工作。

企事业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事故等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时,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工会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的参与。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有权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会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建议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将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法人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镇、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经济困难职工、劳动模范、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等权利和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其依法履行职责,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材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阻挠,不得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评选、表彰、培养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证书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就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劳动者利益的劳动用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工会;设立相应机构的,同级工会应当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时,工会代表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民主参与政府工作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座谈会,向政府通报本级工会的重要工作安排和有关管理措施。关心员工利益,研究解决问题。工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解决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的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期;非专职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的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自动延长。未履行的劳动(雇佣)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劳动(雇佣)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任职期限届满。但在任职期间有严重过错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相应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届满前确需更换工作单位、职务或者所在单位确定需要订立劳动(雇佣)合同的终止的,必须事先取得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报酬,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可以利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福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给工会。财政拨付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自开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依法建立工会的,自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分配给上级工会进行工会筹建。金子。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成立后,筹备经费按照规定比例返还本单位工会。

企事业单位拨付的工会经费和筹备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少拨或者缓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提醒。催告无效的,自违约之日起处以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会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为工会工作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地和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职工文化教育、医疗(疗养)设施应当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福利设施待遇。城市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占用;确需搬迁重建的,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保证搬迁所需的土地和经济补偿。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会按照财务独立的原则,依法在银行开户,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和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支配工会的经费、财产以及国家划拨给工会的房产。工会的经费、财产不得与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一样被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来清偿债务。 。

工会被撤销或者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处罚后有余额的,由上级工会处理。

拖欠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终止的,必须依法清偿所欠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和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各类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资金。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有权检查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退休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相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同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当地总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或者工会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依法:

(一)阻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划归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阻碍工会参与职工工伤、死亡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阻碍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解除劳动(雇佣)合同并恢复工作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后,应当按照规定解除劳动(雇佣)合同。 ) 合同签订前正常工作期间到期的标准替代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解除劳动(雇佣)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支付职工收入二倍的补偿金。在前一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撤职、降低职级的,给予责令改正。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状态;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缓缴或者拒绝拨付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逾期不支付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以外的组织。

企事业单位分厂、车间及其他内部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规定。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于6月21日经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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